赵某某聚众斗殴、张某某、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王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10月28日被释放;2004年12月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4 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于2013年8月30日纠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手持长刀、棍棒、铁叉子等打仗工具,在舒兰市左岸阳光售楼处门前将初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等人打伤,并将一台丰田4700轿车、一台马自达V6轿车砸坏。初某某伤情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左眼部、左小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害;左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害。张某甲左肘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腰背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于某某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被砸丰田4700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00 000.00余元,马自达V6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4 6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知道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在舒兰市打完仗后还资助人民币5 0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初某某、张某甲、于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初某甲、马某某、贝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证言,并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窝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下车。

辩护人杨娜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虽到现场,并没有拿任何物品,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高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犯包庇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了阻止某某大饭店商业街大门,2013年8月30日李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10多人手持长刀、棍棒、铁叉子等打仗工具,在舒兰市左岸阳光售楼处门前将初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等人打伤,并将一台丰田4700轿车、一台马自达V6轿车砸坏。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初某某为左眼部、左小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右前臂外伤已构成轻伤害,左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害;张某甲左肘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腰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于某某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砸丰田4700吉普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08 028.00元,马自达V6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4 6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传唤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明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在舒兰市打完仗,准备外逃,还资助人民币5 00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手续(其中传唤证证明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赵某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

2、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马自达轿车修复费

14 600.00元,丰田轿车修复费108 028.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初某甲证言:我丈夫李某甲在杨总那借的

16 000 000.00元钱,后来用门市房顶的账,以每平米2 500.00元顶的,按现在的房价等于还了22 000 000.00元钱。杨总他们如果立个大门的话就挡我们公司在左岸阳光售楼处对面的楼房的光,大华要在那个地方开茶楼。

(2)证人马某某(马云腾、马二)证言:2013年8月29日下午4、5点钟,在长春,大华给我打电话说,一会跟我去趟舒兰市,找几个人,有人要在我茶楼边上支广告牌,没有政府批文,我不能让他支。我找了老弟,老弟找了小孩。我开捷达车接了凯某某、郭某甲,到高速路口与大华汇合。在舒兰市晚上住在樱花浴池。第二天早上,大华让我将一把砍刀、五、六个棒球棒子、五把四齿叉、迷彩服放在捷达车上,我、高某某、小贝、老弟、小孩各换了一套迷彩服。去现场时小贝开捷达车,我坐副驾驶,高某某、老弟、小孩坐后面。小二开RAV4,小七开奔驰在后面。在现场我看见小七他们就拿棒球棒和砍刀砸红色马自达轿车和白色丰田吉普车,龙叔拿尖刀砸马自达车了。回长春后大华给一个人打电话要钱,过了一会王某某就来了,给大华5 000.00元。大华给了老弟、小孩、凯某某、高某某、小贝每人1 000.00元钱。

(3)证人贝某某(小贝)证言:我们去现场时,白色丰田车带路,我开着捷达车在中间,黑色奔驰轿车在最后。在现场我看到大华在一名男子的身后用左胳膊搂着那名男子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卡簧刀往那名男子身上扎了一刀,马二也拿叉子上去扎那个男子。七哥拿了一把日本战刀,他车上的另外四个人每人拿了一个棒球棒。回长春后王某某给大华拿了5 000.00元,大华给了我们每人1 000.00元。

(4)证人郭某某(郭某甲)证言:我拿了一个棒球棒,听见有人喊砸车,我们这帮人就开始砸车,我砸了一辆白色吉普车的前机器盖几下,又砸了车门几下,然后我们开车跑了。

(5)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们这边一共有十七、十八个人。我看见的是大华先给对方那个人左胸一刀,那个人倒下后,龙叔又上去给那人两刀,扎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后来我们往长春跑的时候,我和龙叔、马二、小贝、还有长春两个小孩一个车,龙叔说扎倒在地上那个人两刀,没说扎哪了,说见到血挺兴奋的。七哥拿了一把日本战刀,他车上的另外四个人有拿棒球棒、有拿甩棍的。

(6)证人韩某某证言:我是张某某找来的。打仗之前,张某某拿了三根甩棍扔到我们坐的奔驰车后排座上。我和黄某某、冯某某拿的甩棍、张某某拿的砍刀,任志强拿啥我没注意,好像是个棒子。

(7)证人郑某某证言:李某甲把左岸阳光住宅楼的37个门市房顶账给我公司,我公司要建恒阳商业街,在左岸阳光售楼处北侧小区路口修建一个大门。2013年8月30日中午11点多,我到左岸阳光售楼处那,吊车开始从货车上卸材料,一个男的过来不让干。过了不大会,从北面过来两辆车停在道口处,从车上下来十来个20多岁的小子,这些人基本都穿迷彩服,手里都拿东西,有拿镐把、有的拿砍刀,之后过来三、四个小子动手打于某某,我看见一个小子用镐把往于某某身上打,于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还有用脚踹于某某,于某某往南跑,这几个小子在后面追了过去,其余十来个小子奔张某甲的车过去,张某甲和小涛从车上下来,对方这些人手里拿东西围着打他俩,张某甲被打了几下就跑了,小涛被打倒了,接着这些人开始用手里的东西砸车。

(8)证人周某某证言: 2013年8月30日大约11点20分左右,从北面我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日本战刀过来了,把我们董事长的一个朋友给砍伤了。接着拿刀的这个男的后面又过来四、五个人,有拿棒子的,还有拿什么的我没记住,他们几个就开始打人。又过20多秒左右,从大来伟业工地这头又过来六、七个穿迷彩服的人,他们手里拿着棒子,开始砸车,把我们董事长的车,还有后面的一辆红色的马自达6轿车给砸了。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初某某陈述: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在左岸阳光门前,有一个吊车和五、六个工人在用吊车往下卸大门的料。我和张某甲在那站着,这时来了一个男的,不让工人干活,还要看手续。看完手续后还是不让干,我说你让我们停工得相关执法部门来,那个人就走了。后来来了四、五个人,拎着砍刀来的,我看见一个瘦高的男的穿着迷彩服,拿一把砍刀砍张某甲,砍他左胳膊上了,张某甲就躲,还有几刀砍在车上了。我在车上拿出一把卡簧刀就下车了,这时第一个来的男的就拿一把战刀从左岸阳光的售楼处跑出来,用刀指着我俩说,上,砍死他俩。他拿着战刀就砍我,我用卡簧刀一当,他没砍到我。在我身后有一个穿迷彩服的,拿战刀砍我一刀,我一躲没砍着我,不知谁用刀把我的左眼划坏了,后脑袋上就连续挨了几镐把,胳膊就一麻,手里的刀就飞出去了。这时一个三十多岁就是第二个用战刀砍我没砍到的拿战刀捅我左胸上了,并把我推出二米多远,我身后就有人用镐把打我的脑袋,把我打到了,第一个和我吵吵的男的上来用脚踢我的脑袋说初某某是吧,边上有人用镐把打我脑袋,还有三、四个人用叉子扎我左腿、后脖子、左手、后背。后来就听见车玻璃响,都是碎的声,不一会就都跑了,在跑的时候还有人用叉子扎我一下,扎在我腿上。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8月30日上午9点多钟,有一个人过来捣乱不让卸大门,还要看手续。我们给他看了手续,那个人还说你把姓杨的找来,我跟他说他不在,你是干啥的呀。初某某说你是哪个部门的,是城管啊,凭啥不让我们卸大门,并对工人说该干活干活。对方的人对我俩说你俩等着,他说完这句话就去左岸阳光售楼处屋里了。那个人进屋之后,我和初某某就上车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从我车后面过来十多个人,手持镐把、鱼叉、砍刀就奔我和初某某来了,之前来的那个人说,就是他俩。那些人什么也没说就拿刀砍我俩,我和初某某被打分开了,有一个拿砍刀的人和四个拿镐把的人,还有一个拿渔叉的人就打我,我就和这些人厮打,拿砍刀那个人砍我左胳膊三刀,还有几个人拿短刀和镐把的人在我车的右侧打的初某某,之前和我们发生口角的那个人一直在车的右侧打初某某,那些人走的时候把车给砸了,初某某也被打伤了。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老板杨锡峰让工人联系吊车开始干活。这时过来一台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一个胖子不让工人干活,还要看干活的手续,看了手续后还是不让干,然后这个人就和杨某某的朋友吵吵起来了,随后这个男的就进售楼处了。过了10多分钟,从北边逆行开过来两台车,从车上下来十五、六个人,这些人基本都穿的黄色沙漠迷彩服,有的手持镐把,有的手持日本战刀,这十五、六个人就奔我们来了,其中有两个拿刀的就奔我来了,其中一个还说我砍死你,我就往南侧跑,当时身后还有两个男的拿棒子打我,我一边跑他俩一边在身后打我后背和胳膊,另外两个拿刀的就在我右侧身后追我,我绕过铁栅栏继续往南跑,后来这四个人就不追我了。等我回头一看,发现杨某某朋友已经在地上躺着了,脸上和身上全都是血,对方大部分人都在砸我们老板杨某某的车,还有杨某某朋友的车,剩下几个人还在那打杨某某的朋友,其中包括与杨某某朋友发生口角的那个胖子,随后这些人就开车跑了。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13年8月30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和集团的人来到恒阳商贸一条街,吊车支好后,这时不知从哪跑出来一个胖子上前阻拦,不让整大门,那个胖子去左岸阳光售楼处在那一直打电话。过了15分钟左右,不知从哪来了二台车,一台吉普车、一台奔驰,车的牌照都挡着。从车上下来十四、五个人,有七、八个穿迷彩服的,有四、五个人拿日本战刀的,还有拿镐把和叉子、棒球棒,他们直接跑过来就奔红色马自达6去了,那个胖子看来人了,从左岸阳光售楼处出来带头开始砸车,我的车也被砸了,两台车的玻璃全砸碎了,钣金也被砸的全是坑,我的车胎被人用刀扎坏了三条,红色马自达6的轮胎也被扎了,他们砸车的时候,红色马自达6上的一个人刚下车就被打倒了,另一个人后下的车,也被打倒了,打完就开车跑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大华因为立广告牌的事找我打仗。2013年8月30日上午,我从奔驰车的脚垫下拿了一把长约三十七、八公分左右前头是带尖的砍刀放袖口里了,我就打车去左岸阳光售楼处,到那以后,我就问那些工人:你们立广告牌子有批文吗?他们当中一个挺高地穿西服的一个小子过来给我看的批文,看完以后我就没吱声。这时过来一个小子跟我说:我叫初某某,舒兰我是大哥,我看谁敢不让我立。我说:你有批文你还这么喊,你可真有意思,说完我就回左岸阳光售楼处的屋里了,我进屋以后用吧台上电话给大华打电话,我说:人家有批文,你们来了就得干,你说怎么办吧?大华说,我知道了。我就把电话挂了。我看见大华他们来了,我从左岸阳光售楼处出来时,初某某正从马6车上下来了,初某某从胸前的包里掏出把卡簧刀掰开冲我来了,我也把袖口里的刀拿出了,初某某说:操你妈,怎么的,我用刀支着初某某说:你说怎么的。这时大华从后面用右手拽着初某某的右侧肩膀往后拽了一下,紧接着大华用左手拿刀,自上往下用刀攮初某某左侧的胸部一下,又往后拽了初某某一下,初某某就倒地了,好几个穿迷彩服拿叉子的人过来打初某某,初某某躺地上说:我服了还不行么。我拿刀站在初某某脑袋那块,我对初某某说:你要早说服了,还能打起来了吗,傻逼, 初某某也没吱声。大华又喊了一声“砸车”,大华用刀先扎的左前轮,我看大华扎车胎了,我拿刀把吉普车的两只车胎给扎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们十七个人去舒兰了,分别有我、大华、小龙(刘某某)、龙叔、小二、小贝、马二、郭某甲,还有九个人我都不认识。在舒兰住宿时大华跟龙叔说:明天咱俩先过去唠,看那边什么意思,那边如果找人了,咱们就跟他们打,那边要是没找人就跟他们唠,龙叔说:行,可以。第二天早上,大华和龙叔研究打仗的事,说如果打起来让我跟小龙、郭某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负责砸对方的车,剩下的人负责跟对方打仗。在现场我看见那个叫初某某的拿刀冲大华去了,龙叔从后面抱那个叫初某某的人一下,初某某就倒地上了,穿迷彩服那几个人就上去打他。我用刀砍4700吉普车前风挡玻璃,砍两下没砍碎,我又用刀背砍,把前风挡玻璃砍出一个巴掌那么大的窟窿。在现场,韩某某、黄某某、小强、冯某某他们四人一人拿一根甩棍都下车了,我拿的砍刀,我们五个人都砸的白色丰田吉普车,他们四个拿着甩棍都砸前风挡了。在打仗之前我给韩某某他们车上的甩棍是郭某某在车库拿出来递给我的,一共是三根甩棍、一根棒球棒。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坐的是老七开的奔驰车,到现场时,已经跟对方打起来了,老七下车向北追一个人,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老七回来后,黄某某、韩某某、小强一人拿一个甩棍也下车了,他们围着红色马自达6和白色丰田吉普车砸。黄某某、韩某某、小强好像是老七找的,因为韩某某、小强、黄某某是我和老七的朋友,我没找,应该是老七找的。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打完仗后我给大华拿了

5 000.00元钱,因为大华给我打电话说要用点钱,我也跟初某甲说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一案,对部分被告人应变更罪名或追加相应罪名。据此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向公诉机关发送建议函,但公诉机关已明确表示坚持原公诉意见,不予变更或追加相应罪名。为此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予以变更,认定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予以认定,并充分考虑其参与严重毁坏财物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仍以窝藏罪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几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刚刚实施犯罪行为,正在逃避,资助他人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证人韩某某与冯某某同坐一车前往现场,且均与冯某某关系较好,张、韩二人证言清楚明了,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实施了持械参与砸车的犯罪行为,在毁坏他人财物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参加的作用,因此对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高飞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1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资助

5 000.00元涉嫌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因而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除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又参与毁坏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且具有两次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昭惠

审 判 员  王险峰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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