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某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乙处时与前方右侧同方向行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迟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舒兰市公安局法特派出所办案说明,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刘某甲户卡信息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某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乙处时与前方右侧同方向行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送往某丙镇卫生院抢救,后家属送往吉林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 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2、舒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王某某死因为胸壁左侧大面积挫伤出血,胸纵膈挫伤血肿,肋骨多处骨折,左锁骨骨折,脊柱颈椎骨骨折,颈髓损伤。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59.29毫克。
5、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2日到舒兰市公安局某丙派出所投案。
6、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办案说明: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民警将现场男子抬上警车,送到某丙镇卫生院,医生说该男子没有死亡,有呼吸,让转到上级医院,后派出所联系上其家属,家属将该男子送往吉林市医院。
7、协议书及收据。
8、被告人户卡信息。
9、证人迟某某证言:我们在某丁镇的一个烧烤店吃的饭,吃饭有我们3人、刘某甲、刘某丁、还有刘某丁的朋友。刘某甲喝了一杯白酒,我和杨某某喝的白酒,其他人喝的啤酒。下午3点多我们又去唱的歌。唱完歌17时左右,从歌厅出来时是刘某丁开的车,向大坡镇行驶。行驶了一会刘某丁下车了,刘某甲上车开车了,沿某丁的道路向法特去。我喝多了要睡着了,我就感觉呼通一下,我就醒了,副驾驶的人讲撞人了,车也没有停继续向前开。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舒兰的3个男的说回舒兰,刘某甲送他们。我记着刚走不远,因为天刚黑,捷达灯又不很亮,我虽坐在副驾驶上,也没看到道上有人,等车到跟前了,也看见人了,来不及了,刘某甲就把走路的这个人撞倒了。当时就觉得呼通一声,我坐这边的挡风玻璃也坏了,当时看撞到一个人,但是刘某甲也没有停车,我们车里人谁也没下去,开车就走了。
11、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言:刘某甲领我们去饭店吃的饭,之后又去的歌厅唱的歌。我们要回舒兰,刘某甲开车送我们。行驶大约10多分钟,听到咣当一声,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马某某说,车撞人了,刘某甲也没有停车就继续往前行驶。
1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得知刘某甲发生交通肇事后,陪同刘某甲一起到法特派出所投案自首。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今天我弟弟家办事,迟某某他们来榆树市某丁镇随礼。随礼没赶上吃饭,我和我弟弟领他们在某戊烧烤城吃的饭。之后我们驾驶三辆车到某丙镇某己歌厅唱的歌,唱了一个小时左右,我要送迟某某他们回舒兰,马某某陪我。我们向某丙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过了路口时,我突然发现前面有个人影,我来不及采取措施了,直接就撞上了。之后我没停,开车就跑了,后来我二哥开车拉我和我舅上的派出所自首。我在某丁镇饭店吃饭及在某己歌厅喝酒了,喝了一杯半洮儿河白酒,两口啤酒。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迟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舒兰市公安局法特派出所办案说明,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刘某甲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当场逃离事故现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并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