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灰色长安牌轿车,沿蛟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兰市赵某甲家超市门前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00元,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理赔款亦归被害人家属享有。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某、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于某某、赵某丙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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