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高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郭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郭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女,满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林,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振东,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林、韩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至26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歌厅利用其自创的“行无行潜能运动”功法给先天性脑瘫患者郭某甲治疗,在治疗期间张某某、高某某用围巾强行缠绑住郭某甲的双腿,高某某在郭某甲的背后用后背和手臂稳住郭某甲的身体迫使其达到禅坐,强行为郭某甲治疗,郭某甲表情痛苦,哭啼,2013年10月26日晚,郭某甲产生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某甲的死亡原因为急性气管炎、支气管炎及间质性肺炎。2、行为人对郭某甲实施的强制性限制体位的行为与郭某甲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高某某的治疗行为与郭某甲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宁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王某甲证言,并出示了书证: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抓获经过,被害人父亲郭某某和张某某短信内容、张某某网上传的《创造生命的奇迹》-先天性遗传疾病行无行法修炼快乐康复、《中国国际健康长寿科学研究院》材料、张某某的卫生专业人才证书、张某某的聘书,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物证;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均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认为:高某某不构成任何犯罪。高某某没有非法行医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张某某共同给他人治病的想法,高某某没有非法行医的行为,郭某甲死亡与高某某无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9 203.50元、各种费用72 780.0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08元,合计496 144.3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更无临床经验,极力夸张张某某功法奇效,承诺能够治好,促使被害人郭某甲父母求得张某某为被害人进行治疗,并为张某某谋取费用,在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创的所谓功法为郭某甲治疗过程中,张某某和高某某用丝巾将郭某甲的双腿进行捆绑,强行为郭某甲治疗,并最终导致郭某甲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某甲的死亡原因为急性气管炎、支气管炎及间质性肺炎。2、行为人对郭某甲实施的强制性限制体位的行为与郭某甲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高某某的治疗行为与郭某甲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短信内容:郭某某和张某某短信治病问答及收费

60 000.00元情况。

(2)《中国国际健康长寿科学研究院》材料:证明张某某系在香港注册的民间组织聘用的工作人员。

(3)张某某的卫生专业人才证书:《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亚健康专业委员会》给张某某的证书原件。

(4)张某某的聘书:《中国国际健康长寿科学研究院》给张某某的聘书原件。聘请张某某为专家委员会专家。

(5)到案经过、抓捕经过。

(6)户籍证明。

2、物证:围巾2条、体温计1个。

3、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出生后脑瘫一直在家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通过高老七(高某某)认识的张某某,说是能治好郭某甲的病。通过视频,张某某在视频里看后说孩子的病能治,但是现在忙不过来。后来高老七到其家来说张某某老师能过来给孩子治病,一个月就能治好,孩子就能满地跑,能上学。让其给张某某先打60 000.00元钱,再加上2 000.00元的机票钱。其就去农行给张某某的卡打了62 000.00元钱。在10月23日张某某过来给孩子治病,高老七一直在场陪着,在25日张某某说用药又让其往卡打了10 780.00元钱。26号晚上7点多发现孩子身上热,张某某和高老七都说是气血回流是正常现象,还是好现象。晚上10点多孩子烧到42度了,将孩子往吉林的儿童医院,到医院后大夫接诊后确定孩子已经死亡了。

(2)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2013年中秋节过后的二、三天,高老七和、杨某某三个人来其家华丽之恋歌厅唱歌。听说郭某甲有脑瘫疾病后,高老七说有个叫普杰的老师能治。后来高老七说普杰老师同意来给郭某甲治病,说治疗一个月要收60 000.00元费用。2013年10月23日普杰来到其家,10月24日普杰就让郭某甲在卧室地上的海绵垫子上盘腿打坐,让郭某甲的两个脚心朝上,当时郭某甲的两个脚盘不上,普杰就用手把郭某甲的两个腿盘上后,用她带来的方巾在郭某甲的两腿外侧把腿系上固定。10月26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郭某甲发烧烧到42度多了。把孩子送吉林市儿童医院后,发现郭某甲已经停止呼吸了。给普杰卡里打了两次钱,一次是62 000.00元钱,一次是10 700.00元钱。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高老七说普杰老师一定能把孩子治好,他和普杰老师都治好好几个了,七天一定见效。进屋看见郭某甲的双腿被盘上,还被一个一尺多宽的布缠着绑上了。发现孩子有点发烧,普杰说正常,喝点热水就好了,不一会儿高老七也来了,让用被给孩子捂上,多喝热水。宁某某要用酒给孩子降温,普杰和高老七都不同意,说这是治病的过程,出汗就好了。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高老七说他和师傅普杰看过很多病,73岁老太太癌症都治好了,脊柱弯曲的孩子也治了,只要人能呼吸、眨眼、发声就能治。普杰老师来后。高老七说,三天就能见效,一个月就能满地跑,还能考清华、北大呢。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帮着联系普杰老师给孩子治病。高某某和普杰都说:三天就能见效,一个月能满地跑。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说靠声音、呼吸等、眨眼和孩子的配合,七天见效,一个月会走。

(7)证人杨某某证言:郭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普杰要60 000.00块钱。

(8)证人杜某某证言:高某某说深圳有个叫什么杰的老师能治,给一个类似这样的孩子治好过。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用其QQ加普杰老师“逍遥仙子”,加上之后,高某某说普杰老师能给孩子治病,之后,看普杰老师博客里的宣传片、学员功效片、创造生命奇迹,内容普杰老师给一个脑瘫孩子看病,用围巾把视频里孩子腿绑上了,让孩子打坐,孩子慢慢就站起来了,之后,高老七说“这就是以前我和普杰老师治过孩子,现在孩子都会走了。”

(10)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高某某说七天见效果,一个月能走,满地跑,而且能考上清华大学。

(11)证人王某甲证言:《中国国际健康长寿科学研究院》是2012年在香港注册的,是民间组织。张某某是聘任的的专家的,只是挂名和兼职。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没学过医,我教授郭某甲《行无行潜能运动》功法,让他学会,达到他的病情减轻或康复的目的。我的学员杨某某、高某某分别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一个家里有脑瘫孩子的人家指导指导。我当时很忙,就让高某某把我以前给小孩(脑瘫)指导的图片通过我的博客给小孩家长看,告诉他们我以这种方式来运动。看完以后小孩的父亲郭某某、母亲宁某某用微信和QQ联系我给他家小孩指导这件事,我告诉他们出场费是60 000.00元,也打电话告诉高某某要出场费60 000.00元。之后郭某某就给我打了62 000.00元,包含机票2 000.00元。我给孩子家人介绍买的保健品,一共10 780.00元。 10月23日我坐飞机到长春机场,郭某某和高某某开车接我到郭某某家。第二天早上10点多我让宁某某在地上铺上棉垫,孩子不能坐,手不好使,会说话和表达自己的意思,脚也不好使,总抽,我看孩子不能坐,就让孩子父亲郭某某在孩子后面把着孩子坐起来,高某某在右面把着孩子,我把孩子两只脚盘上,有时候我也让孩子母亲也把着孩子,我双手把着孩子腿,怕他坐的不平稳,同时我也坐在小孩对面,这样坐了近一个小时,孩子有手抽搐的反应。10月25日为了让孩子坐稳,我用我的亚麻围巾把孩子两个腿绑上了,这样就固定了姿势,孩子父母在两边扶着。这时孩子哭、抽搐,我说这是正常反应,还让孩子大声哭出来,这样一个小时多。休息半个小时,我就让用同样的方法坐了两个小时,也是我用围巾把孩子的腿绑上盘坐起来,孩子下午也哭,抽搐,我就告诉孩子父母这是正常反应,中间也休息半个小时。25号这天高某某没有来,26号上午8点多,孩子父亲修锅炉去,我就让孩子母亲和他的小哥配合我,练了一个小时就停了,因为孩子的小哥哥太小扶不起孩子,这天孩子也是哭、抽搐。下午6点高某某和孩子父亲郭某某回来,给孩子扶起来后我感觉孩子很疲劳,他母亲说孩子没吃饭,我说孩子不吃饭没力气,就没练。到晚上7点多孩子父亲到我屋里说孩子有点发烧,我就去看看,孩子在母亲怀里,孩子父母说烧到40多度了,我也用体温计给孩子试了下,是40多度。我说脑瘫孩子是不会有高烧反应的,如果高烧就是体内有炎症,孩子母亲说刚看完,孩子没有炎症。我就说如果孩子有炎症出现高烧反应属于正常调整反映,如果去医院降温以后练我的功就还会发高烧,我又给高某某打电话,他来了以后郭某某说去医院吧。到医院就进抢救室了,大约二十分钟,大夫就宣布孩子死亡。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郭某某先给张某某打了60 000.00块钱。张某某是2013年10月23日来的,24日张某某说:你们家里人都在,你们有什么想法就都说说吧。郭某某的亲属就希望把郭某甲治好,能不抽、生活能自理就行。张某某说:高总你说说。我说:考上清华、北大是最好的。25号的早上在郭某甲住的屋里地上给郭某甲盘腿盘了能有10多分钟,郭某甲的腿就总打开,盘不住。张某某提出要用东西把郭某甲的腿绑住,先拿一条丝巾绑的,是我和张某某绑的,郭某某把着郭某甲,张某某系的扣。但丝巾滑绑不住,总开,又换的张某某的一条长的围巾,也是我和张某某绑的,张某某系的扣。我有时在后面倚着,有时在边上把着郭某甲,张某某一直在前面盘腿坐着。就这样上午坐了两个小时,中间休息了一会。下午我有事我就没去。26日晚上在晚上10点多钟,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孩子高烧,他们要上医院。我到郭某某家后看见郭某甲始终在抽搐。郭某某说:体温计到头了,孩子高烧。张某某说:发烧是正常现象,捂被多喝水就行,我也这么说了。张某某还讲发烧是烧死身上的病毒等。后来郭某某提出要给孩子打针,要上医院。张某某没吱声,我说去吧。到医院郭某甲就死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 203.50元、支付出场费60 000.00元人民币及机票费

2 000.00元、购保健品费10 78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给先天性脑瘫患者郭某甲治疗,致郭某甲死亡之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更无临床经验,极力夸张张某某功法奇效,促使被害人郭某甲父母求得张某某进行治疗,并为张某某谋取费用之行为,已与被告人张某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与张某某一道进行非法治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期间还用丝巾将郭某甲的腿进行捆绑,并最终导致郭某甲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同,但鉴于所得赃款全部归被告人张某某所有,被告人高某某未参与分赃等情况,对被告人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丧葬费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的被害人家属的各种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丧葬费19 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被告人张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出场费60 000.00元、机票费2 000.00元、保健品费10 780.00元,共计人民币72 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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