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流氓罪、诈骗罪于1996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舒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智某某及辩护人才晓文、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湛智利、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智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在舒兰市内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9克。被告人智某某于2013年11月,在舒兰市内向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约0.35克。被告人智某某自2013年6月起。多次授意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舒兰市内向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阙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次,共计约7.35克。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6月起,在舒兰市内向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阙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次,共计约5.8克。被告人于某某自2013年8月起,在舒兰市内向李某某、张某甲、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约1.55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并出示了勘验、检查、辩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李某某、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智某某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有异议,称自己向刘某某仅贩卖了3次,约2克左右,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才晓文辩护意见:指控的被告人智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仅有刘某某证词,智某某予以否认,证据1:1,不够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湛智利辩护意见:李某某只帮智某某送货,没有任何报酬,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而且犯罪之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智某某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在舒兰市内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9克,向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约 0.35克。被告人智某某自2013年6月起,多次授意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在舒兰市内向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阙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次,共计约7.35克。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贩卖10余次,共计约5.8克;被告人于某某贩卖3次,共计约1.5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

(2)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3)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智某某、于某某前科材料。

(4)释放决定书:智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被吉林省四平监狱释放。

2、勘验、检查、辩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尿检智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辨认李某某;智某某家中搜出毒品及吸毒工具。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智某某车上及家里搜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扣押李某某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从2012年夏天开始在智某某那买冰毒,第一次在吉祥园洗浴买0.5克,500.00元。2012年2、3天买1包,都是小包的,有时也拿大包的,大包700.00元;2013年每天都在智某某手里买毒品,最多一次一天买三大包。我在智某某手里花了10多万元。还在智某某小弟李某某手里买过5、6次冰毒,都是我给智某某打电话,智某某让李某某送来。第一次1克,700.00元;第二次0.5克,400.00元;第三次1克,钱欠着;第四次每包0.5克,600.00元。

(2)证人张某甲证言:我从2013年6月开始在智某某那买冰毒40多次,每次1克。在亮甲山水库我买了10多次;在白旗街里买过30多次;在杨某某麻将馆买过2次。我在李某某手里还拿过13次冰毒,都是智某某让李某某送的,第一次是2013年6月,在白旗附近,送1包冰毒,8分,6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7月中旬,在白旗电力站附近, 1包冰毒,8分,6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7月末,在白旗电力站附近,1包冰毒,8分,600.00元;第四次是2013年8月,在白旗电力站附近1包冰毒, 600.00元;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我在李某某手里买过6次冰毒,每次600.00元;第十二次是2014年1月,在白旗电力站附近, 1包冰毒,0.3克,400.00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在白旗电力站附近, 1包冰毒,0.3克,400.00元。我还知道刘某某在智某某那买过10多万元的毒品,他把三菱车顶账给智某某了。2013年6月,刘某某在智某某那买0.8克毒品时我在游戏厅楼下等的刘某某。

(3)证人李某某证言:第一次是2013年7、8月份,在亮山道边,智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第二次也是7、8月份,在东孤村路口,李某某给我送1包冰毒;第三次是20天之后,在白旗镇202国道上,于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600.00元。之后我又在智某某那买过10余次冰毒,一次是在于某某那买完冰毒后,在亮甲山水库,智某某卖给我1包大的;几天后在亮山秃顶子,智某某卖给我1包大的;2013年10月,在溪河汪屯村,李某某卖给我2包大的,1 000.00元。

(4)证人徐某某证言: 2013年9月,我在智某某那买过2次冰毒,每次1包,7、8分,都是在202国道白旗路口交易的,第一次是智某某送的,第二次智某某让李某某送的,共

1 400.00元,钱欠着。

(5)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10月,在溪河大坎子附近,手机尾号7880(智某某)的人给我1包冰毒,0.3克,400.00元。

(6)证人阙某某证言:2013年11月,在白旗镇政府院里的麻将馆外,智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0.35克,400.00元;一个多月后,在白旗镇政府院里的麻将馆外,智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0.35克,钱欠着;第三次智某某给了我于某某的电话,在吉祥园浴池,于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0.35克,400.00元;后来我还在李某某手里买过1、2次冰毒,都是0.35克,400.00元。

(7)证人陈宝义证言:2012年8、9月份,在吉祥园浴池,于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0.8克,600.00元;半个月后,在白旗新道口,智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0.8克,600.00元;一个月后,在智某某家楼下,智某某卖给我1包冰毒,0.8克;2013年初,我在于某某那买过2次冰毒,每次0.5克,300.00元。

(8)证人张迎伟、程立春证言:于某某是帮智某某卖冰毒的。

(9)证人朱某某证言: 2013年冬天,刘某某和我说他欠智某某毒品钱,买毒品没钱就欠着,欠了几万元钱,我说你和智某某好好谈谈,就这样我领着刘某某去见的智某某,在智某某本田车上他俩谈的,我没上车,出来后,刘某某说谈的挺好。隔了挺长时间,智某某到我家歌厅找我,说他把刘某某的三菱车拿来抵账了,但是车没有手续,得让刘某某出个手续,要不没人敢买。我和智某某开车去嘎牙河找的刘某某,他俩在一起说这些帐,说这次拿的是几百,那次拿的是几百,后来在白旗鞑子饭店签的买卖协议。协议上写刘某某欠智某某20 500.00元,车抵26 000.00元,智某某再给刘某某5 000.00元,我在没在协议上签字我忘记了,他俩签完协议后智某某给的刘某某钱,车被智某某开走了。

(10)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累计欠智某某20 500.00元毒品钱,我还给过他七、八千元现钱买毒品,我买冰毒都是每次1包,1克,7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4月,在陈宝义的歌厅,智某某给我1包冰毒,1克,700.00元;之后一直到2013年夏天,我每隔两三天就在智某某手中购买一次冰毒,共40多次。智某某送过10多次,李某某给我送过10多次,我去智某某租的房子取过10多次,后来我欠钱还不上就把我的三菱车顶账给智某某了,当时我们签了协议,朱某某是中间人,协议书上写我欠智某某20 500.00元,我的车顶账后智某某再给我

5 000.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智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我卖给陈宝义0.7克,400.00元;2013年12月卖给刘某某4次,2次0.4克,1次1克,1次0.8克;2014年1月卖给张某甲2次,1次0.4克,1次0.6克;2014年1月卖给张某某3次,2次0.8克,1次1克;卖给阙某某0.4克,40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从2013年5月开始帮智某某卖冰毒。2013年7月,在亮山东孤路口,我替智某某卖给李某某1包冰毒,0.3克,400.00元;我还帮智某某给李某某送过一包冰毒,也是0.3克。我卖给张某某三四次冰毒,每次0.3克,都是他联系智某某,智某某让我送货。2013年6月,在白旗小孤村道口,我卖给张某某1包冰毒,0.3克,400.00元钱;还有一次是在金鼎歌厅附近胡同里,也是400.00元钱,还有两次细节记不清了。我共卖给张某甲五六次冰毒,每次0.3克,都是我找智某某拿货。2013年6月,在白旗道口,我卖给张某甲1包冰毒,0.3克,400.00元;过了几天,在白旗电力站附近,我卖给张某甲1包冰毒,600.00元;在电力站附近还卖给张某甲一次,600.00元;还有一次是在溪河,我和于某某在一起,于某某坐副驾驶,我当于某某的面卖给张某甲毒品,0.8克。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我卖给刘某某四五次冰毒,每次一小包,400.00元。其中两次是刘某某和我联系,我去找智某某拿冰毒,其余都是刘某某和智某某联系的,这几次刘某某都没给钱,后来听智某某说刘某某把三菱吉普车作为买毒品的钱顶账给智某某了。2013年10月,在溪河镇大坎子,我卖给马某某1包冰毒,0.3克,400.00元钱。2013年9月,在202国道某道口,我卖给徐某某1包冰毒,0.8克。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我卖给阙某某2次冰毒,每次0.3克。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初,我去智某某家帮陈宝义取了1包冰毒,0.5克,300.00元;还有一次在某歌厅,智某某卖陈宝义冰毒时我在场看见了,也是0.5克,300.00元钱。2013年3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去智某某那取冰毒,0.6克,600.00元钱。2013年3月,我和李某某去给徐某某送过冰毒,0.4克。2013年4月,在白旗镇中心小学门口,李某某让我帮他给李某某送冰毒,0.4克,500.00元钱。2013年9、10月份,李某某要买冰毒,我是在李某某那拿的,是0.4克或0.8克我忘了。2013年11月,阙某某问我能不能去智某某那取冰毒,我说可以,阙某某给我400.00元钱,我去智某某家取0.4克冰毒给阙某某。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辩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智某某联系买家,决定价格,派遣他人送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负责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智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才晓文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均相互认证,能够完整体现出刘某某用车抵顶毒品款项,并且被告人智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不少于29克的犯罪事实,因而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帮智某某送货,但没有任何报酬,所有犯罪行为均是在智某某的指挥下完成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而且犯罪之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因而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与被告人李某某大致相当,亦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 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 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800.00元;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王险峰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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