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22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3日17时许,在店里将店主孙某甲放在电脑机箱上的一件黑色貂毛大衣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貂毛大衣价值人民币8 0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王某甲盗窃貂毛大衣后,帮助王某甲将赃物销往他处。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财物且帮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宁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财物且帮助销赃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