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舒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某己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由舒兰市某甲公路收费站起驾驶起亚牌吉普车沿某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某甲公路某乙处时,追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致比亚迪轿车翻覆至公路右侧的沟内,造成车内的驾驶员高某某、乘员孙某某两人受伤,比亚迪轿车损毁。事故发生时,正值某丙的号通勤客车路过现场,当驾驶该通勤车的驾驶员杜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与通勤的工人下车抢救伤者时,骆某某为了逃离现场又将该通勤客车强行开走,当该车行至某甲公路某丁处时,险些将站在某甲公路路边的聊天的行人邵某某等五人撞到,并同时将邵某某停在路边的自行车压坏。被告人骆某某在醉酒后造成连续两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顾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仍然继续驾车前行,在行至某甲公路某戊时,将某丙通勤车开到右侧边沟内,造成通勤客车侧翻,车辆损坏。骆某某在逃离现场时摔倒在道路左侧的沟内,被赶到现场的群众和民警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骆某某,宣读了被告人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涉案车辆定损照片、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证明及相关文件、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骆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由舒兰市某甲公路收费站起驾驶起亚牌吉普车沿某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某甲公路某乙处时,追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致比亚迪轿车翻覆至公路右侧的沟内,造成车内的驾驶员高某某、乘员孙某某两人受伤,比亚迪轿车损毁。事故发生时,正值某丙的通勤客车路过现场,当驾驶该通勤车的驾驶员杜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与通勤的工人下车抢救伤者时,骆某某为了逃离现场又将该通勤客车强行开走,当该车行至某甲公路某丁处时,险些将站在某甲公路路边的聊天的行人邵某某等五人撞到,并同时将邵某某停在路边的自行车压坏。被告人骆某某在醉酒后造成连续两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驾车前行,在行至某甲公路某戊处时,将某丙通勤车开到右侧边沟内,造成通勤客车侧翻,车辆损坏。骆某某在逃离现场时摔倒在道路左侧的沟内,被赶到现场的群众和民警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

2、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舒兰市交通肇事车物损失评估定价书,证实车损鉴定值15 200.00元;车损鉴定值3 00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邵某某等不承担责任。

5、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证明、某甲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相关文件,证实2012年某甲一级公路年度交通量为8 184辆/日;2013年6月交通量为8 883辆/日。

6、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因酒力发作翻倒在路边水沟内睡着而被抓获。

7、协议书。

8、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骆某某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

9、户籍信息证明。

10、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6月28日下午16点50分,孙某某和其妹夫高某某要去吉林市办事,高某某驾驶孙某某的比亚迪轿车,在经过舒兰市往吉林方向的收费站不远的路段被后边上来的车追尾,使其车翻到沟里,四轮朝天,追尾的车骑到其车上,孙某某从车里爬出来,然后又把高某某从车里拽出来,这时发现肇事的车是一辆白色的起亚吉普车,车旁站着一名女子喊司机跑了,孙某某和高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到舒兰市医院去了。

1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6月28日高某某和其舅哥孙某某驾驶着比亚迪轿车从哈尔滨去吉林办事,当行驶到舒兰市往吉林市方向去的收费站时,发现在公路右侧有一个限速40公里的路标,高某某点了一下刹车,使车速达到40公里/小时,发现后边上来一辆好像是银灰色的吉普车,车速比较快,高某某感觉这辆车不太正常,有点不走直线,紧接着高某某驾驶的车就翻车了,高某某一点反应都没有,其是被坐在副驾驶的孙某某从车里拽出来的,高某某从车里出来后,发现其车在公路右侧的沟里,四轮朝上,还有一台起亚吉普车骑在其比亚迪车上,那台车的司机不见了。

12、证人邵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17时邵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站在某甲公路右侧隔离带防护栏旁边唠嗑,邵某某把自行车靠路边护栏停着,某丙通勤车由舒兰向某己方向行驶,当时这辆客车在公路上直划龙,不走直道,里倒歪斜的向他们几个人的方向驶了过来,这辆车速度非常快,眼看见就要撞到他们了,这几个人就齐刷刷的向后仰过去了,全都倒在了护栏外面的水沟里,紧接着,这台小客车蹭着护栏就开过去了,把邵某某的自行车压扁了,当时客车驾驶员也没有停车,继续向某己方向行驶,他们从壕沟出来后,就看见一辆警车往某己方向在追这辆客车。刘某甲在向后仰躲避这台车的时候,把腿别了一下。

13、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证实的内容与邵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14、证人杜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17点多杜某某开车送18名工人回家,其开车刚要上某甲路的时候,发现在路口交界处一大一小两辆车都掉在了公路北侧的沟里,其把车停在了事故现场西侧30多米的位置,当时通勤车上就留下潘某某看车,杜某某和车上的其他工人下车后看到有两名男子分别从两辆车里往出爬,他们就开始救人,这时潘某某就开始喊杜某某,说通勤车让人抢走了,杜某某一看发现其停在路边的通勤车已经被人往某己那个方向开走了,其看到通勤车在公路上左右划龙,而且车速非常快,直冒黑烟,其在后边追了大概200多米后,就和一名骑摩托车的某丙工人一起追通勤车,追到往某庚去的那个岔道时看到通勤车已经翻到路基下面去了,一名男子打开驾驶室的车门跳出来了,杜某某就上去追他,这名男子跑的过程中翻倒在水沟里了。

15、证人潘某某证实:案发当天通勤车司机将车停在离肇事车现场40至50米远的路旁,并和车上的10多名通勤职工下车去抢救车内的伤员,他们刚下车能有2、3分钟,潘某某一个人在车内门口站着时,其也没注意从哪跑过来一个人,这个人满脸是血,挺高挺膀的,上车就伸手拽潘某某衣服,把其往车下拽,潘某某问他,你干啥?他也没吱声,接着这个人上车朝潘某某身上踹了一脚,当时就把其踹到了通勤车下,接着这个人就把通勤车开走了,潘某某就喊通勤车司机,司机过来后截了一台摩托车就去追通勤车了。

16、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天王某乙发现通勤车被开走了,就和另外2个人拦住一辆黑色轿车追去了,当时通勤车开的挺快,在公路上来回摇摆,他们没敢超他,就在后面跟着,通勤车开到某庚敬老院南侧约一里地左右就翻到西侧的沟里了,开车的司机从车里钻出来往公路的东侧跑,他们在后面追他,这个人翻过护栏之后就躺在沟里了,一开始他手舞足蹈的,像是喝了很多酒,后来就躺着不动了。交警来后,他们帮着将这个人拽上来,交警将其用车拉走了。

17、证人尹某甲证实:2013年6月28日中午他们一家人一起在尹某甲母亲家吃饭,当时骆某某在酒桌上喝完一杯酒以后,骆某某在凳子上已经坐不住了,直打晃,说话还有点差话,尹某甲把骆某某从酒桌上劝下来后,把骆某某扶到副驾驶的位置上,其坐到驾驶员位置上开车,因为骆某某在旁边和其磨叽,说其在家人面前不给他面子之类的话,其就越听越来气,并给其外甥女刘某乙打电话,告诉她其回秦皇岛了,当时在气头上,其边开车边和骆某某争吵。刚过收费站,骆某某就开始拽尹某甲,让其下车他要开,其怕不安全就把车停到道边,骆某某晃晃荡荡的下了车,过来拽尹某甲这边驾驶室的车门子,然后拽其下车,尹某甲就和他撕巴,骆某某将尹某甲拽到一边上车后,发现尹某甲把车钥匙拔下来了,就又从车上下来抢车钥匙,尹某甲不给他,和他撕巴,骆某某就急了,怼了尹某甲几下子,把钥匙给抢过去了,之后就上车了,尹某甲看实在不行,就跑到副驾驶那边,其刚上车,骆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当时开车的时候骆某某就已经不行了,车在路上直划龙,尹某甲在旁边始终劝他,让他停车,可他不理,还是往前开,后来感觉哐的一声,尹某甲就一点记忆也没有了,等其醒来时,车就已经在路边的水沟里了。尹某甲从车窗里爬出来,看见他们车下面有一台黑色的小轿车,当时从这辆车里也爬出来一个人,脸上有血,尹某甲当时就像傻了似的坐在路边。

18、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6月28日骆某某喝完一杯白酒后,就和尹某甲一起开着一台白色起亚吉普车走了,当时是尹某甲开的车,他们离开后不长时间,尹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其准备回秦皇岛,说是骆某某喝多了,怕他在亲戚面前丢人。刘某乙当时劝她也没劝住,后来在医院里尹某甲和其说在回去的路上,骆某某非要开车,还在尹某甲手中把汽车钥匙抢下去了,骆某某开车没多远就发生事故了。

19、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6月28日刘某丙在其岳母家与骆某某在一起吃饭,骆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当场就坐不住了,被其小姨子尹某甲扶走了。

20、证人尹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

21、被告人骆某某供述:2013年6月28日骆某某和尹某甲开车从秦皇岛市过来参加尹某甲二哥孩子的婚礼,中午同尹某甲的哥哥、嫂子一起去舒兰街里的一家饭店吃饭,在饭桌上尹某甲的二哥给骆某某倒了一杯白酒,尹某甲的大哥提完这杯酒,骆某某不好意思不喝,就把这杯白酒喝了,其以前是不喝酒的,喝完这杯酒之后其就感觉迷糊了,凳子也坐不住了,当时其怕丢人就出饭店了,其记得尹某甲也跟着出来了,其恍惚的就记得尹某甲往下抢车钥匙,其还把尹某甲打了,其上车之后开车就走了,之后的事其就不记得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涉案车辆定损照片、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证明及相关文件、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看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骆某某并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犯罪情节虽然严重,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代理审判员  毛金凤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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