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02国道77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后乘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进入公路西侧沟内,李某某、陈某某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关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刘某某证言,并出示了书证: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许,在202国道775公里处,被告人关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后乘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陈某某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 000.00元,强制险理赔款亦归被害人家属享有。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关某某予以谅解。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3)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骨及颅底骨闭合性骨折,胸壁胸肋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主动脉弓根部、心脏上半部挫裂伤,部分组织挫灭离断。

(2)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胸壁多发性肋骨骨折离断,肺挫伤,心脏主动脉弓近心脏部分破裂,胸腔大量积血,膈肌破裂,腹腔部分脏器疝入胸腔。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吉BBM90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吉J9N365号两轮摩托车前轮左侧前减震损坏等痕迹系两车接触所形成。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李某甲证言:陈某甲丈夫李某某骑摩托车,后乘坐李某甲的丈夫陈某某,后来听说出交通事故了,两人都死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我看到我家水田地中间有一辆面包车侧翻,面包车上站个人,听说是面包车驾驶员,我家稻田地边上有个人躺在水里死了,另外还有一个人在我家稻田地外电线杆子下,也死了,一辆摩托车在排水沟里。

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30日7时许,我驾驶面包车沿行驶,当驶到境内时,我揉了下眼睛,我驾驶的面包车就翻到公路边的稻田地里了,我从车里爬出来,上公路看到有一帮人,被警察用车把我拉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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