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舒兰市某甲社向某乙社村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李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表示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查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据、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