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杨某某家,因怀疑崔某某传闲话一事,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双眼部、牙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带血的纸巾、现场勘查情况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杨某某家,因怀疑崔某某传闲话一事,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双眼部、牙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崔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对被告人孙某某不予谅解,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某双眼部、牙齿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带血的纸巾。
3、现场勘查情况。
4、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崔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对被告人孙某某不予谅解,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他从重处罚。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孙某某在杨某某家,孙某某说崔某某在背后说他和他哥的坏话,对其进行殴打,用拳脚打脸部。崔某某没有说坏话。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孙某某在客厅,孙某某说崔某某说他坏话了,对其进行殴打,用拳头打脸部。
7、证人杨某某证实:听说崔某某被孙某某打了,看见自己家屋里有有带血迹的纸巾。
8、证人汪某某证实:其看见崔某某脸部有伤。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其在杨某某家,有人告诉孙某某,崔某某说他坏话,说他欺软怕硬,孙某某来气,便用拳头对崔某某进行殴打,把他的眼部出血了。
本院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带血的纸巾、现场勘查情况等相关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