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巴山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舒兰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1.16mg/100mL。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吕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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