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人民大路和一道街交汇路口时,与沿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左转变的张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康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00毫克。
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康某某将自己的吉BQ3188号两轮摩托车赔偿张某某作为修车赔偿款,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康某某予以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段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舒兰市公安交警大队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综合材料、被告人户口信息、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有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