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对外谎称自己在舒兰市某某局工作,以能在某某局内部申请指标为他人办理社保退休、提前退休、已退休涨工资为由,自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先后骗取金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100余人人民币684 540.00元,其中退还被害人191 300.00元,其余493 240.00元全部被潘某某挥霍。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某、侯某某、陈某甲、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宁某某的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侦察终结、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被害人交款日期以及金额记录、收条、各金融单位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单、社会保险局公益岗位工资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办案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系列诈骗一览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返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493 2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王险峰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