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8时至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林某某与段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将张某某存放在宁江区某小区后侧的600立方米残土盗走卖掉。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抓获经过、林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国保大队办案说明、拉土票据及提取笔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行政处罚的劣迹,应从重处罚;主动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出具的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 8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