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舒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曲某某家喝酒时,因闫某某酒后打自己女朋友杨某某,被害人曲某某劝阻,和闫某某撕扯在一起,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曲某某腹部。经法医鉴定:曲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宣读了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户卡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曲某某家喝酒时,因闫某某酒后打自己女朋友杨某某,被害人曲某某劝阻,和闫某某撕扯在一起,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曲某某腹部。经法医鉴定:曲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曲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曲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害。

2、被告人户卡信息。

3、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3年9月30日19时许曲某某岳父、岳母及亲属帮其割地,晚上做了菜大伙吃饭,正吃饭,大约是19点半左右,闫某某领着女朋友杨某某来了,曲某某就让一让,闫某某就上炕喝上了,亲属们吃完先走了,就剩下曲某某、谷某某、闫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喝酒时就在兜里拿出一把小刀,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什么不顺心,骂杨某某,他共喝了3杯酒,把上衣也脱了,光着膀子就耍上了,打骂杨某某,曲某某看不下去了,也怕他打出事,就拉仗,他俩在撕巴的过程中,不知道什么时候闫某某把曲某某攮了,谷某某叫曲某某母亲回屋说,曲某某受伤了,曲某某才知道其被闫某某攮伤了。

4、证人杨某某证实:杨某某、闫某某和曲某某是朋友,其和闫某某在其家吃过晚饭后,俩人就溜达到曲某某家,曲某某正在家吃饭,曲某某叫闫某某喝酒,闫某某喝了3缸子白酒,闫某某说杨某某不心疼他,俩人就吵了起来,闫某某躺在曲某某家炕上流泪,杨某某去给他擦眼泪,闫某某就打她一下子,曲某某就来拉架并打闫某某,闫某某拿出卡簧刀要自杀,不知怎么的就攮到曲某某身上了,曲某某的父亲把曲某某和闫某某拉开,曲某某还要打,曲某某的父亲按住闫某某在墙上,杨某某和谷某某还有曲某某的母亲拽着曲某某,谷某某就喊曲某某说,你肚子咋地了。他们一看肚子上有伤口,等到别人把曲某某扶到路上的时候,其看见曲某某的肚子上有血。

5、证人谷某某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19点左右,闫某某领着杨某某来到其家,当时正赶上吃饭,曲某某一让他,闫某某就上炕喝上了,当时屋中就剩下谷某某、闫某某、曲某某和杨某某,闫某某在酒桌上拿出一把小刀,黑色的,就说,心不顺,喝了3杯白酒,闫某某就踢杨某某,之后打杨某某嘴巴子,之后问杨某某跟他后悔没有,是不是心甘情愿,杨某某也不敢吱声,曲某某就拉仗,闫某某说曲某某,我跟你有仇呀?谷某某就吓得去叫邵某某,回来发现曲某某被攮伤了。当时曲某某一拉仗,闫某某从穿的黑运动裤兜里就把刀掏出来了。

6、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案发当时其喝多了,记不得是怎么把曲某某攮的了,当时曲某某从其身后打他,他就用刀攮到他了。因为闫某某在曲某某家打杨某某了,曲某某不让他打,曲某某就打闫某某了。当天闫某某喝了3杯白酒,还喝了几瓶啤酒,具体几瓶啤酒记不清了,当时喝多了,走道都走不动了。闫某某以前用的名字是李某某,这个不是其真名,真名叫闫某某,是黑龙江的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韩忠霞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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