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照尼桑轿车,拉着舒兰市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因他事徐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殴打,陈某某拉仗,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向陈某某了解案件情况,陈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当事人在一起喝过酒以及拉过当事人的经过,公安机关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舒兰市某某卫生院对其抽血,并将其血样送至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检测,陈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毫克。
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某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