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而对被害人母某某心生怨恨,多次发短信骚扰母某某。2014年6月16日21时许,母某某约李某某理论此事,当李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道边时,母某某拦住李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上前用手拽李某某下车,被告人李某某在出租车内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母某某上肢砍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母某某双上肢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被害人母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母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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