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6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侵入被害人奚某某住处院内,将院内东侧一简易仓房门锁撬开,盗走仓房内存放的拆迁用工具步步紧160个,铝合金梯子1个,油锯1把,撬棍1根,煤气罐1个;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侵入被害人奚某某该住处院内,将该简易仓房门锁撬开,盗走仓房内存放的拆迁用工具水泵1个,焊枪2个,螺丝杆、螺丝帽等废铁30余斤、汽车减震2个、拔路1个;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一次侵入被害人奚某某该住处院内,将奚某某该住处房门锁撬开,盗走室内存放的拆迁用工具大小电镐4个,大小角磨机3台、千斤顶1个、电镐钎子10根、50米电缆线3根,扳子、钳子8把,断线钳子2把,角磨机片60片,手机4部,对讲机2部,废电线7斤,男士手包及钱包各1个,望远镜1个,铁观音茶叶4袋等物品。经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3次盗窃作案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 967.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返还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侵入被害人奚某某住处院内,将院内东侧一简易仓房门锁撬开,盗走仓房内存放的拆迁用工具步步紧160个,铝合金梯子1个,油锯1把,撬棍1根,煤气罐1个;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侵入被害人奚某某该住处院内,将该简易仓房门锁撬开,盗走仓房内存放的拆迁用工具水泵1个,焊枪2个,螺丝杆、螺丝帽等废铁30余斤、汽车减震2个、拔路1个;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一次侵入被害人奚某某该住处院内,将奚某某该住处房门锁撬开,盗走室内存放的拆迁用工具大小电镐4个,大小角磨机3台、千斤顶1个、电镐钎子10根、50米电缆线3根,扳子、钳子8把,断线钳子2把,角磨机片60片,手机4部,对讲机2部,废电线7斤,男士手包及钱包各1个,望远镜1个,铁观音茶叶4袋等物品。经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3次盗窃作案盗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 96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返还部分赃物。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共36种,价值人民币12 967.00元。
2、对被害人奚某某住处炕面上足迹进行拍照提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入室盗窃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及痕迹细目照片、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所盗赃物的地点及部分赃物照片、焚烧所盗电线地点及焚烧痕迹照片、在家中放置及藏匿所盗赃物的地点及被害人指认的部分所盗赃物照片。
4、舒兰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案件提起、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奚某某于2014年2月2日报案而提起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经过。
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盗窃的油锯、黑色电缆、焊枪等赃物查找无果。
7、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2月15日、3月23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电锤、电镐钎子、角磨机割片、电镐、望远镜等被盗物品。
8、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0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600.00元。
9、被害人奚某某陈述:其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路上看见刘某甲手里拿着一个角磨机,其怀疑其家被盗是刘某甲干的。2014年1月24日、25日、2月2日这三天其被盗的物品有7把大电镐,6把小电镐,约20个电镐钎子,4把角磨机,4把电钻,4把油锯,1台旧电机,3台旧水泵,一些汽车配件,2个千斤顶,1个铝合金梯,6捆50米一根的电缆,1箱旧的铜芯电线,每捆20根共21捆步步紧,2袋玻璃布钢件,1台望远镜,6、7把大锤,16把撬棍,4把断线老虎钳,1个拖拉机牵引挂钩,2整盒多的角磨机片,40多个钳子和各种扳子,2、3个刀闸,4把水焊切割枪,1个拔钉子用的拔路,60米绳子,4个手机,2个对讲机,1个男士手包,2盒铁观音茶叶加散袋,还有发泡剂、劳保手套、水果刀、弹簧刀、毛巾、拆迁资质和合同书等。
10、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二人去刘某甲家,看见有电镐和电镐配套的钻头,在拿着这些东西往家走的路上,被派出所的人拦住。
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刘某甲到其开的旧物收卖店卖过1个大电镐、一大两小角磨机、1个小电钻、1个千斤顶等物品,其付给刘某甲200.00元。
12、证人施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刘某甲到其开的旧物店卖了1个灰绿色的旧的小型电钻,红色和黄色每根各长50、60的电缆线,其付给刘某甲40.00元。
1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实:二人均不记得刘某甲是否到其开的废品收购站卖过旧的水泵和铝合金梯子步步紧等物品。
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3月19日18时40分其在车站准备回吉林时,被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车厢查获。2014年春节前后其一共去奚某某家盗窃3次,都是晚上9点钟至10点钟去的。第一次其在奚某某住处东侧的仓库盗窃了150、160个步步紧、1个铝合金梯子、1把油锯、1根撬棍、1个煤气罐;第二次其在奚某某家的仓库内盗窃了1个水泵、2个焊枪、2个氧气瓶子上的表、还有螺丝杆、螺丝帽等废铁30多斤,2个汽车减震、1个小拔路;第三次其在奚某某的住处盗窃了4个电镐、2把大小电钻各、3个大小角磨机共、10多个电镐钎子、3、4个手机、2个对讲机、1个千斤顶、1纸盒箱废电线、每根50米左右的1根黑色和2根黄色的两芯电缆,1个空煤气罐、3把断线钳子、活嘴扳子、螺丝刀子、板扳、钳子等共8件,1个刀闸、1个望远镜、1个男士棕色皮手包、1个男士棕色皮钱包、3个发泡剂及发泡剂头、1副旧胶皮劳保手套、4包铁观音茶叶、1条毛巾、铁质角磨机割片和磨砂的加起来一共有50、60片、3、4个电插排、2盒钢钉等物品。其盗窃的这几次有穿大头鞋、也有穿单鞋的时候。其将盗窃的水泵和铝合金梯子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点了,卖了60.00元至70.00元,其将油锯卖给一个旧货市场里一名路过的男子,卖了180.00元,其将废铁、步步紧、空煤气罐、撬棍、汽车减震、拔路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点了,卖了340.00多元,其把一根黑色电缆皮烧了,其将剩下的铜芯和焊枪里的铜件、1纸盒箱旧电线卖给遇到的一个收废品的男的了,卖了70.00多元,其将千斤顶、大电镐、两个断线钳、大角磨机、电钻卖给一家废旧物品回收商店了,卖了300.00元,其将小角磨机、1把电钻、2根黄色电缆卖给废旧物品回收店了,卖了100.00多元,其将望远镜放在其母亲家了,其他物品大部分在其家东屋炕上放着。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依法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2015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盗赃物损失部分依法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