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田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满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害人田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公安局。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舒兰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舒兰市公安局干警。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舒兰市某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2)第178号、第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后,原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舒兰市公安局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酒后无证驾驶面包车沿舒兰市市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滨河花园西门北侧正在修建路段时,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轿车中的原告之子田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为该车车主,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纵容酒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舒兰市公安局在新修改建路段未更改路标,诱导两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 126.58元、护理费134.48元、死亡赔偿金
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经济损失105 111.36元、交通费2 000.00元、鉴定费1 600.00元、车辆维修费
34 6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存车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00元,合计673 736.7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害人田某某无责任。2舒兰市公安局是道路交通的管理部门,道路信号、标线管理缺陷是引起事故的原因。3、张某丙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张某甲放任张某丙违法行为,郭某某将没有年检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舒兰市公安局对案件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全方位的,应当与张某丙、张某甲、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纵容张某丙开车,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书未到庭无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兰市公安局辩称:1、交通局路口设置的交通信号不起导流、导向作用。2、市府大街设有中央隔离带,划了交通标线,原告在驶入市府大街时,正确的驶入西侧机动车道行使,且已经行进了300余米,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受到所谓“道路标线”的错误引导;3、原告人由人民大路驶入市府大街后跨越隔离带左转弯,不遵守交通标线逆向行驶的行为是违法的。综上舒兰市公安局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同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面包车沿舒兰市市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滨河花园西门北侧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田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内乘车人田某甲(9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某甲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承担本起事故中其自身死亡部分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张某甲从郭某某处所借,张某甲又擅自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
田某甲被送往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医药费6 126.58元、护理费482.96元(120.74元×2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2天)、交通费
2 000.00元、鉴定费1 200.00元、车辆修复费34 600.00元、拖车费、存车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20年)、丧葬费19 203.5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
468 673.8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田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医疗费人民币6 126.58元票据。
3、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
4、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人民币800.00元。
5、交通费票据:人民币2 000.00元。
6、鉴定费票据:人民币1 200.00元。
7、车辆维修费票据:人民币34 600.00元。
8、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本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甲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承担本起事故中其自身死亡部分的次要责任。
9、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0、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借我姐夫郭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舒兰。在满汉楼吃饭时,张某丙等大伙都喝酒了,又去南头夜雨歌厅,喝了些啤酒,张某丙向我要车钥匙,他上车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在市府路由南向北的西侧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就撞上了。
11、证人郭某某证实:我的车是吉B6U336号松花江微型面包车。我把车借给我小舅子张某甲了。借出去的车在滨河门前肇事把人撞死了。
本院对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人田某某没有给乘坐人田某甲使用安全带,且本身违反交通标线规定,田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丙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仍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交付其驾驶,应相应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舒兰市公安局虽然没有及时更正人民大路与市府大街交会处人民大路西侧停车标线,但市府大街西侧由北向南道路已开通使用,并已由交警部门划定单向行驶标线,原告人田某某也是依此单向行驶标线由北向南行驶,后穿过中间隔离带间隙违章驶入市府大街由南向北另一侧单向道路,原告人田某某系在违反单向行驶交通标线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舒兰市公安局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5 111.36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限额110 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6 226.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 2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 447.26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68 673.84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18 226.58元)的60%,即人民币210 268.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30%,即人民币105 134.18元;其余1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