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由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4时许,在舒兰市张某甲经营的舞厅内,被害人张某乙舞伴刘某某与郑某某等人因打扑克一事发生口角,导致刘某某、张某乙与李某乙、王某某(郑某某舞伴)发生厮打,后被张某甲等人将双方劝说拉开。被害人张某乙从舞厅出来,当其走到某某饭店门前时,被闻讯赶来的李某甲(李某乙哥哥)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害。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丙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