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到郭某某、宁某某夫妇经营的音乐会所打工。2014年5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乘该会所一楼吧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宁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7 00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所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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