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羊等牲畜进入其承租的位于宁江区某村的林地内啃食林木,伙同宋某甲(已判刑)等人用甲拌磷农药拌上玉米粒,尔后将拌有农药甲拌磷的玉米粒投放在该树地内,并在该树地周围钉立“树地拌药牲畜进地后果自负”的木牌六块。2013年8月11日,本村村民侯某某家的七只羊和高某某的十一只鸭子因吞食拌药的玉米粒后被毒死。
经鉴定:从送检的甲拌磷药瓶、玉米粒两袋、羊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侯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奚某某、宋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大洼派出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出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照片、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5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宁江区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