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时许,高某某(已判刑)因向黄某某索要卖粮款未遂,而召集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均在逃)、曹某某(已判决)等人持镰刀,黄某某召集刘某某(已判决)、李某某、付某某(在逃)等人持木棒,双方约好在舒兰市某某镇跃进村二社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高某某持镰刀砍黄某某腿部一刀,致黄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系此次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于案发后外逃,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并持械,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棒,积极参与斗殴,属于积极参加者,且因聚众斗殴而致他人死亡,所以此项公诉意见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