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故发生口角,付某某和姜某某将林某某打致轻微伤,后付某某误认为司机孙某某和林某某是同伙,用膝盖顶孙某某脸部,致被害人孙某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