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30分许,舒兰市某某镇居民陈某甲(已判刑)与沙某某在舒兰市某某镇供销社北侧化妆品店门前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相动手厮打,同陈某甲在一起的陈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田某某上前对沙某某进行殴打,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沙某某口唇部、左手中、环指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右肘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害。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沙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田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提起、刑事判决书、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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