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罗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于2009年8月以190 000.00元购买舒兰市某甲室,杨某某夫妇入住后,罗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也在此房一起居住数月。罗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后罗某某于2010年10月自己出资210 000.00元购买了某乙室,与李某某一起居住。后罗某某到大连打工,李某某借故多次到杨某某住处威胁、恐吓杨某某夫妇,杨某某多次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到现场调解。当杨某某夫妇欲出售房屋时李某某又恐吓杨某某夫妇不让出售,杨某某夫妇于2013年秋到大连与女儿一起生活。李某某继续居住在罗某某购买的某乙室,又擅自更换杨某某的某甲室房门钥匙,于2013年10月1日出租给他人,收取一年房租费人民币10 0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任意占用杨某某、罗某某的房屋,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占用拒不退还,直至2014年4月25日才将两处房屋归还给罗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已自行和解,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情况说明、委托书、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楼房出租协议书、卖房协议书、房权证、业主情况登记表、缴费明细表、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告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絮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