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湛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盛某某用木棒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张某甲的头部伤情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盛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喃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村民担保证明、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卡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盛某某酌情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伤害,被害人张某甲勾引被告人盛某某的妻子,被告人盛某某才动手打的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盛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谅解。被告人盛某某是初次犯罪,并且认罪、悔罪,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盛某某用木棒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张某甲的头部伤情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 0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表示对被告人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26 0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表示对被告人盛某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3、20名村民担保证明。

4、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舒兰市公安局将逃至家中的被告人盛某某捉获。

5、被告人户卡信息。

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2月22日下午17点多,其刚从吴某某家院子出来,盛某某就过来拽他的脖领子,两个人就撕巴起来了,盛某某的母亲抱着张某甲,盛某某用木头棒子打张某甲头顶2下,张某甲打了对方一拳,不知道打哪了。当时张某甲的头部就出血了,盛某某的母亲将盛某某推院里了,张某甲被送到医院了。

7、证人喃某某证实:喃某某是盛某某的妻子。2014年2月22日张某甲来盛某某家2次,让喃某某和他私奔。盛某某回家后,喃某某告诉盛某某了。盛某某让喃某某以后别搭理张某甲。晚上17点左右,喃某某听见张某甲在其家门外道上来回走,说X你妈的,让你过。喃某某就和盛某某说了。

8、证人夏某某证实:夏某某是盛某某的母亲。打仗当天夏某某在现场拉仗了,先是张某甲骂盛某某,随后俩人撕巴起来了,用拳头相互打对方,打仗时其看见张某甲手里拿了一根木头棒子,其头部右侧和右肩膀被张某甲打了。夏某某找吴某某一起过去拉的仗。喃某某对夏某某说过,张某甲经常到喃某某家,说盛某某穷,要领喃某某走,喃某某不同意。

9、证人吴某某证实:当天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喊,吴某某快来,其出来后,看见夏某某正从盛某某手里往下抢一个木棒子,并让吴某某帮着她拉着盛某某,其就帮着把盛某某拽到她家屋里,盛某某说和张某甲打仗了,后来盛某某被别人拽走了。其看见张某甲在其儿子家房西屋下面躺着,脑袋全是血,大伙帮着把张某甲送到了医院。

10、证人张某乙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哥哥,其把张某甲送到的医院。

1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当天下午16点左右,其看见张某甲在盛某某家后院用手指着他,骂他,其妻子喃某某说张某甲经常骚扰她,说要带她走,其就到大道上找张某甲,俩人吵起来了,盛某某用右手搥张某甲胸口上了,张某甲从张某丙家柴垛上拿了一根2寸多粗木头柈子打在盛某某后背上和头部上面靠左的位置了,夏某某过来从盛某某身后拽盛某某的衣服拉仗,张某甲要用木头柈子打盛某某,打在夏某某头上了,盛某某在地上捡了个1寸左右粗的木棒打在张某甲头上了,张某甲就倒地了,头上出血了,夏某某抢盛某某手里的木棒拉仗。盛某某被夏某某和吴某某拽张某丙家屋里了,张某甲被屯里的人送医院去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喃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村民担保证明、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盛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王险峰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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