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0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某雪佛兰牌轿车,沿省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中心单实线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的郭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鑫源牌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郭某甲头部受伤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家属人民币333401.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袁某某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扶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