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在自己家中,故意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1次。
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舒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险峰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