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上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任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曹某甲、任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害人曾某某在某甲镇街里曹某甲彩票站买彩票输钱,怀疑及其有问题,将机器砸坏,1月5日曹某甲和彩票站维修人员丁某某重新安装了彩票机,曾某某扬言“修好了再砸”,曹某甲知道后让丁某某找曾某某,丁某某当晚将曾某某在小区打麻将的地点告诉曹某甲,当晚曹某甲带领任某某、丁某某等人,在某乙小区内将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任某某、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 000.00元,被害人曾某某表示对三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任某某、丁某某共同故意伤害她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乙等人证言、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上营森林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上营森林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任某某、丁某某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任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曹某甲指使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絮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