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200.00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5日18时20分许,在任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内,采取手掐任某某颈部,持小卖店内的斧子砍任某某的暴力手段,将任某某腰间装有人民币200.00余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经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右眼部及左胸部、左上臂、右膝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徐某某家卖店无人之机,砸碎卖店后窗玻璃侵入店内,盗窃柜台内人民币约500.00元,玉溪牌香烟11盒,芙蓉王牌香烟2盒,经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3、2014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高某某家无人之机,撬开西屋窗户纱窗侵入室内,盗窃衣柜内一女士拎包内人民币7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在其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900.00元。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审 判 员 韩忠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