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某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乙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某乙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64.94mg/100ml。

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 5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提起、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钰霞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絮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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