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6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0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申请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透支额度为41 000元的银联世博信用卡金卡一张,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POS机消费及ATM机取现的形式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7 520.48元。
2013年1月7日、1月9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其催收后,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还款。后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又多次催收欠款,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6 484.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7 52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济侦察大队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报案书、信用卡使用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7 52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520.48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