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凤仁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凤仁,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1996年8月26日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1997年6月17日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于2013年12月9日转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凤仁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凤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崔凤仁伙同徐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宁江区某大街附近,将正在此处等车的失主孔某某放在身边的价值500元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00元。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崔凤仁伙同崔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及杜某某、“赵某某”(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某寺院内,趁该寺庙会期间人多拥挤之机进行扒窃,盗得失主杨某某天翼直板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凤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凤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凤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凤仁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郭县人民法院(2005)前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抓获经过、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捕经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凤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凤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凤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4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始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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