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忠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0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7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节某甲,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节某甲驾驶某捷达牌轿车,沿国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某镇某商店门前时,将行人黄某某头部撞伤,被告人节某甲逃离现场。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黄某某于当日22时30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节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死亡。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节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人民币150 500元及捷达车一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节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节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节某乙、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节某甲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解协议、谅解协议、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节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节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被告人节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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