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丰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0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9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捷达轿车沿松原市宁江区某大街行驶时,被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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