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9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受雇于王某某为其开车的过程中,趁失主王某某不在车内之机,将其放在该车后座包内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7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趁王某某及失主孙某甲下车上楼之机,将孙某甲放在该车后座手包里的一部三星牌SCH-W999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党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案件移交证明、提取笔录、返还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