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0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新世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松原市某大街某灯杆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廉某某驾驶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刘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曲某某头部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曲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廉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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