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3年11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私自用塑料管套在某采油厂采油九队+52-0124油井阀门上,所接取的天然气供自家及邻居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3年夏季,被告人王某某在某采油厂48-01341油井的天然气管道上私自焊接阀门,后铺设管线接取天然气供自家及邻居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燃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的家属的帮助下,真诚致歉,取得了某采油厂采油九队的谅解,并主动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修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扶余采油厂质量安全环保科证明、谅解书、贫困证明、缴赃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燃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全部上缴赃款,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