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末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江区其朋友陆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离开时将陆某某母亲郝某某放在门口椅子上的驼色貂皮大衣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貂皮大衣以借款的名义抵押在长春市某烤肉店业主王某某处,所得赃款2000元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归案证明、提取笔录、返还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强制戒毒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全部返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赵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