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鹏,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廉鹏谎称向松原市供热公司送煤需要资金,并伪造了购买赵某某、武某某坐落于宁江区铁西街房屋的借据和收据,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骗取谷某某的信任,以借款为由从被害人谷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廉鹏以向松原市供热公司送煤为由,用其离婚后已经判给前妻程某某的房屋房照作为抵押,骗取王某某信任,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钱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廉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及报纸公告复印件、提取笔录及合同、借据、收据、买卖协议、欠据、共同还款声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以及证人赵某某、武某某、赵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廉鹏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廉鹏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廉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廉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始至2022年3月30日止。前罪羁押的二个月二十三天已从中扣除。前罪已经缴纳的罚金3万元可以从总额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30万元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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