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4月14日以宁检公诉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宁江区团结街道申请办理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了其拥有两套住房的真相,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向松原市城市保障住房管理中心申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46 291.3元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11 28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5757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系经电话传话至办案单位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本人和妻子患病和孩子上学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办理低保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档案材料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的档案材料、证实领取救助金数额领取住房补贴情况的明细表和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领取资格的《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江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拥有两所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涉案赃款收缴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于某某、孔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其本人归案后积极缴纳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均应酌情从轻处罚,且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57571.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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