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永强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永强,男, 1978年5月2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永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8时至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段永强与林某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将张某某存放在宁江区某住宅小区后侧的600立方米残土盗走后卖掉,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90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段永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永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永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永强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归案情况、拉土票据、林彦和刑事判决书、段永强(2008)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永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永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取得张军伟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9 9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始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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