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1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大街某超市内,挑选了香菜、大方便袋及猪肉等商品,而后,其在该超市出口统一付账过程中,采取故意将所挑选的部分商品隐藏起来而不被收款人员发现的手段,盗得猪肉一份,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50元。

2014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大街某超市内,采取同样手段,盗得猪排骨一份,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3.40元。

2014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江区某大街某超市内,采取同样手段,盗得雨润猪腰子一份,大毛桃两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9.10元。

案发后,所盗赃物全部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务,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归案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务,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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