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宝柱,男,1991年出生(具体日期不详),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宝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穆宝柱窜至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石化派出所附近一小区,盗取新蕾牌电动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当日7时,在兴原乡于家围子村一理发店附近,将该电动车卖给杨某某,得款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2016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穆宝柱窜至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石化派出所附近一小区,盗取雅迪牌电动车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100元。当日6时,在兴原乡于家围子村附近,将该电动车卖给隋某某,得款20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
2016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穆宝柱窜至江南宜居康郡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将失主周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一台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222元。当日7时,在家天下附近,将该电动车卖给孟某某,得款280元。
2016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穆宝柱窜至江南万丰华府小区,将失主陈某某停放的大陆鸽牌电动车一台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穆宝柱将该车转移至家天下附近一棚子后,赃物不知去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宝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 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穆宝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穆宝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证人杨某某、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穆宝柱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宝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宝柱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穆宝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穆宝柱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宝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未缴赃物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