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6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勃林,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1993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1995年8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盗窃漏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勃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街,从失主王某甲家屋顶潜入屋内,盗得MP3一个以及飞利浦牌照相机一部,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赶至失主王某甲家院内的被害人王某乙拦住,被告人蒙勃林见状,遂将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拿出,并用手将被害人王某乙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40元。
2014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街,采用撬窗的手段潜入被害人刘某甲家屋内,盗得人民币500元、韩元2枚、港币2枚,美元若干、中华牌香烟2条、555牌香烟1条、桂林牌香烟1条,在其准备逃离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并阻拦,被告人蒙勃林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并以“别吵吵”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尔后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刘某甲一直尾随其后,被告人蒙勃林被迫将所盗的4条香烟扔掉。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 70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退还失主。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撬窗的手段潜入失主张某甲家屋内,盗得人民币10元、杏花村牌白酒二瓶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0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撬窗的手段潜入失主邵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元、面额为5元银元一枚,黄金耳环一枚(重3克),黄金戒指1枚(重5克)、白金戒指一枚(重4克),白金转运珠2枚(共重4克),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 000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砸玻璃的手段潜入失主金某某家,盗得人民币 4 55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再次采用相同手段,盗得失主张某乙人民币70元、英语学习机一台、玉镯一支,铜钱五枚,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撬窗手段潜入失主肖某某家,盗得人民币4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撬窗手段潜入失主孙某某家,盗得钱包一个及羽绒服一件,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420元。
同日,被告人蒙勃林再次采取相同手段窜至同村的失主高某甲家中,盗得人民币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砸碎窗玻璃的手段潜入失主蒋某某家,盗得硬币40元、铜质手链一条、铜质项链2条、铜质手镯一个,赃物被其扔掉。
同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相同手段潜入失主张某丙家,盗得白金戒指2枚,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随后被告人蒙勃林窜至与之相邻的失主刘某乙家中,盗得失主刘某乙人民币8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同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再次采用相同手段潜入失主彭某某家,盗得白金戒指1枚(重4.5克)、黄金戒指一枚(重3.6克)、黄金项链一条(重7克)、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一台以及人民币1 000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8 90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街,采用砸窗手段潜入失主徐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 000元、美元70元、白金项链1条、银手镯2枚、银锁一枚、银链1条、铜钱50枚、石头手链5条,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 42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退还失主。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蒙勃林窜至宁江区某村,采用砸窗手段潜入失主陈某某家,盗得硬币10元。
同日,被告人蒙勃林再次采用相同手段窜至同村失主张某丁家中,盗得人民币400元。
同日,被告人蒙勃林再次窜至同村的失主李某某,在撬锁的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而盗窃未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被发觉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案2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4起(其中未遂1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 6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勃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蒙勃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蒙勃林的辩解和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金某某、肖某某、孙某某、高某甲、蒋某某、张某丙、彭某某、刘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高某乙、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收缴笔录、退赃笔录、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被发觉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案2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4起(其中未遂1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 6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勃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抢劫、盗窃的赃物部分被退还,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勃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被告人蒙勃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8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8日始至2032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