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世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2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更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更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比亚迪小型越野车沿宁江区某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王某甲所骑飞鸽牌自行车尾部,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头面部在车辆撞击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经共同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人民币450 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王某乙、孟某某、王某丙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保险单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 ○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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