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凯窜至宁江区实验中学附近无名缘米粉店内,乘失主鞠某某在里屋睡觉之机,秘密窃取人民币2 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2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本院(2005)宁法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宁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凯的户籍证明]以及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凯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凯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始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 8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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