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岚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1:4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3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4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本田雅阁小轿车沿松原市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商场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瞭望不周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及脾破裂,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秀英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经共同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韩某某人民币110 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侯某某、韩某某户籍信息、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捕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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