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某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原市某酒店门前路段时,由于在快车道强行向慢车道变更且观察瞭望不周、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遂将站在慢车道正要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甲撞到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贾某甲经松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贾某甲的家属经共同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焦某某赔偿给宋某某、贾某乙、贾某丙人民币110 000元,被害人贾某甲的家属宋某某、贾某乙、贾某丙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乙的证言,焦某某、贾某甲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抓捕经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贾某甲家属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